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超标如何定性处理?附市监总局复函

   发布日期:2024-05-15 00:32:0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56    评论:0    

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超标如何定性处理,附市监总局复函

【案情】

A生产企业生产的某批次包装饮用水,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抽检,被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要求,不合格项目为铜绿假单胞菌,检出值为16;13;14;19;18CFU/250ml。

【分歧】

针对A生产企业生产的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这一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执法人员在内部讨论时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其产品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按照“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A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属于“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其进行处罚。

【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铜绿假单胞菌超标能否定性为致病性微生物超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从铜绿假单胞菌超标这一行为的性质分析。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以下简称“新修订包装饮用水标准”),适用于除饮用天然矿泉水之外的所有直接饮用的包装饮用水。新修订包装饮用水标准是在《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GB19298-2003)及《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2003)的基础上整合修订而成。新修订包装饮用水标准与GB19298-2003、GB17324-2003相比,显著变化之一就是修改了微生物限量:保留了大肠菌群指标,新增了铜绿假单胞菌指标,不再保留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计数、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及志贺氏菌指标。新修订包装饮用水标准规定铜绿假单胞菌限量为n:5,c:0,m:0(CFU/250ml),即在被检的5份样品中,不允许任一件样品检出铜绿假单胞菌。因此,本案例中铜绿假单胞菌检出值违反了新修订包装饮用水标准的限量要求,该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第二,从铜绿假单胞菌产生的原因及危害方面分析。绿假单胞菌又名绿脓杆菌,是一种常见的革兰阴性杆菌,广泛分布在水、土壤、食品以及医院等环境中。对抵抗力较弱的人群存在较大健康风险,容易引起急性肠道炎、脑膜炎、败血症和皮肤炎症等疾病。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超标的主要原因有:水源受到污染,或生产过程中卫生控制不严格,从业人员未经消毒的手直接与饮用水或容器内壁接触;或包装材料未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第三,从铜绿假单胞菌的致病性方面分析。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问答》中明确,铜绿假单胞菌为条件致病菌。条件致病菌即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可致病的细菌。也就是说,正常菌群之间,通过营养竞争、代谢产物的相互制约等因素,维持着良好的生存平衡。在某种特定条件下,这种平衡关系被打破,原来不致病的正常菌群中的细菌可成为致病菌,即条件致病菌。由此看出,条件致病菌与致病菌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铜绿假单胞菌超标理解为致病性微生物超标是不正确的。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针对该问题也给出了参照意见。该意见明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对应的相关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铜绿假单胞菌(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等微生物指标。由此可见,铜绿假单胞菌经检验不符合新修订包装饮用水标准,应定性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复 函

复函,是指用于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信件。这种函的针对性强,一般针对来函方的问题进行答复,或者对方请求解决什么问题就回答什么问题,同时要求有一定的时效性。其中有些函件可以作为发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的行政解释,作为对某件事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对某件事的处理意见。这些复函批复虽然法律效力较低,但在行政执法案件中能够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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