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12月6日,广东省肇庆市市场监管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系 统 收 到 抽 样 编 号 为SC21441200604531391的产品不合格核查处置信息,内容为: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11月9日,规格型号:18.9L/桶)经检验,“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 19298-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9日共生产上述批次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303桶,库存过程中耗损3桶,生产成本3元/桶。当事人同日销售给经销商甲200桶,实收200桶,销售价为6.5元/桶,销售收入1300元;销售给经销商乙100桶,途中耗损9桶,实收91桶,销售价为6元/桶,销售收入546元。上述批次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的货值按销售收入计算共1846元。当事人于12月8日向经销商甲召回上述批次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50桶作倒水销毁处理,召回部分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的违法所得=(6.5 元/桶- 3 元/桶)×(200桶-50桶)+(6元/桶-3元/桶)×91桶=798元。
另查明,当事人曾于2021年6月16日因生产的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检验不合格,受过行政处罚。
当事人出厂销售上述未经检验合格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办案部门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办案部门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同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所指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办案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98元,罚款85001元,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典型意义
包装饮用水是群众用量大、关注度高的食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进入流通环节,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当事人属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该案的查办彰显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坚决态度,有力震慑了违法经营者。
“铜绿假单胞菌”为条件致病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应定性为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还是定性为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市监食检函〔2021〕506号)的要求,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宜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定性,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
查办单位: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市场监管局
报送单位:广东省市场监管局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