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例】饮品包装上使用了“孔庙祈福罐”、“孔庙祈福推荐饮品”等广告语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

发布日期:2024-04-21 00: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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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例】饮品包装上使用了“孔庙祈福罐”、“孔庙祈福推荐饮品”等广告语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新颖超市销售的被上诉人养元公司所生产的案涉“六个核桃”饮品,在包装上使用了“孔庙祈福罐”、“孔庙祈福推荐饮品”、“孩子高考多喝六个核桃”、“祝您榜上有名高考加油”宣传标语。因“孔庙祈福推荐饮品”、“孔庙祈福罐”系案外人曲阜市三孔文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养元公司在其旗下“六个核桃”品牌及其产品上使用,系合法使用,且该产品包装中的“多喝六个核桃”、“祝您榜上有名高考加油”等宣传标语,属于正常商业广告标语。案涉产品的宣传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庆伦,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新颖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三和园B区物业服务楼一楼1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文,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庆伦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新颖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新颖超市)、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2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庆伦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2356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案涉产品宣传语含有迷信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以及欺诈。1、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孔庙祈福罐”、“孔庙祈福推荐饮品”及“孩子高考多喝六个核桃”字样。宣传语中使用的“祈福”等字符,不仅属于迷信用语;“高考”“祈福”等字符,暗示消费者涉案产品对高考成绩具有促进作用,通过祈福就可以顺利通过高考等情形,更是属于虚假宣传。2、况且,被上诉人使用的前述宣传语“孩子高考多喝六个核桃”引导消费者认定孩子的高考与案涉饮品直接挂钩,导致消费者爱子心切,为了孩子高考而大量购买案涉产品。被上诉人通过此虚假的宣传语刺激消费者消费,达到案涉产品销售量不可估量、获取巨大利益的目的。但是众所周知,高考作为莘莘学子的第一大关卡,离不开日积月累的学习方法以及坚持不懈的意志力,而案涉饮品并不会直接影响高考的结果,被上诉人的宣传语是利用高考学子的迷信心理,其系对消费者的严重欺骗。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养元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广告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八款“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的规定,同时构成虚假广告和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退一赔三”,赔偿数额的三倍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赔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有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养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齐庆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关于带有“封建迷信”、“疗效性”的虚假宣传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货款6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二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新颖超市处购买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品一箱,支付货款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图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孔庙祈福罐”“孔庙祈福推荐饮品”“孩子高考多喝六个核桃”“祝您榜上有名高考加油”宣传标语,原告认为以上标语属于虚假宣传的欺骗消费者行为,误导其做出购买决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祭孔大典”为第一批民俗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23年2月27日,案外人曲阜市三孔文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孔庙祈福推荐饮品”称号、“孔庙祈福罐”名称授权给被告养元公司旗下“六个核桃”品牌及其相关产品使用,授权内容为:称谓及授权方拥有的相关标志、建筑等图像版权等的使用权及编辑修改权。授权范围:产品包装设计、终端销售宣传、全渠道媒体投放、广告设计及各类物料制作。授权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孔庙祈福罐”“孔庙祈福推荐饮品”系案外人曲阜市三孔文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给被告养元公司旗下“六个核桃”品牌及其相关产品使用,被告养元公司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使用该名称进行宣传。“六个核桃”系案涉产品的注册商标,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孩子高考多喝六个核桃”的宣传语,意在吸引高考的孩子多喝“六个核桃”饮品,“祝您榜上有名高考加油”为祝福用语,以上宣传语属于正常商业广告应有之义,不会使普通社会民众产生该产品具有疗效性功效,亦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行为产生误导。综上,案涉产品上的宣传标语不属于封建迷信、疗效性的宣传语,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齐庆伦要求确认涉案产品广告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并主张退款、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颖超市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庆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庆伦负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案涉产品上使用宣传标语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并赔偿其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新颖超市销售的被上诉人养元公司所生产的案涉“六个核桃”饮品,在包装上使用了“孔庙祈福罐”、“孔庙祈福推荐饮品”、“孩子高考多喝六个核桃”、“祝您榜上有名高考加油”宣传标语。因“孔庙祈福推荐饮品”、“孔庙祈福罐”系案外人曲阜市三孔文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养元公司在其旗下“六个核桃”品牌及其产品上使用,系合法使用,且该产品包装中的“多喝六个核桃”、“祝您榜上有名高考加油”等宣传标语,属于正常商业广告标语。案涉产品的宣传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认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要求其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庆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