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乐多”五连排包装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发布日期:2023-09-30 01:32:1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6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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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新反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Y公司及其分公司与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成立于1949年1月,享有“益力多”和“养乐多”单瓶容器和五连排包装装潢的著作权及多个“养乐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养乐多在2002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20多年来,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通过国内多家关联公司生产并销售“养乐多”乳酸菌乳饮品,并通过各种渠道对该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推广。

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认为,其“养乐多”乳酸菌乳饮品的单瓶容器及五连排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Y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优菌乳酸菌乳饮品”“优植乳酸菌乳饮品”(以下简称优菌饮品、优植饮品)上使用了与“养乐多”乳酸菌乳饮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养乐多”乳酸菌乳饮品的五连排包装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Y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优菌饮品上采用的包装装潢与“养乐多”乳酸菌乳饮品的五连排包装近似,且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Y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Y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养乐多”乳酸菌乳饮品五连排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

该商品与优菌饮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实际已有消费者对两者产生了混淆,故Y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之所以保护商品的包装装潢,目的是保护包装装潢上所承载的能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

据司法解释可知,显著性和知名度是“有一定影响的”的重要判断依据。

因此,向法院提交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具体可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持续使用包装、装潢的时间。一般而言,商业标识持续使用的时间越长,市场影响力也就越大,更容易被相关公众知悉。此类证据包括:印有生产日期的企业早期产品、标注有日期的宣传图册或者广告等。

(2)该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包括访问量、收藏量等)、进出口凭据等可以证明销售量以及销售额的材料

(3)商品的销售区域越广,说明商品的受众范围越大。可提供权利人与各地代理商的代理合同、代理商授权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资料;

(4)该商品或服务权利人在广播、影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与上述媒体或广告代理商签订的广告合同;

(5)第三方出具的市场份额调查数据、行业排名报告、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

(6)该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以及该商品/服务的获奖商誉资料;

(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诚然,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推理过程,个案情况会有所不同。

可以看到,当商品包装装潢被他人仿冒,应及时、积极主张权利,一方面是对自己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同时也是对广大消费者负责。而维权时选择合适的策略更能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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